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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

http://www.0351fdc.com      2005/3/2 10:00:00      凯业置房宝典      评论: 0
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3号
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,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,为居民创造整洁、文明、安全、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,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,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、市、镇。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,是指达到一定规模,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(含居住小区、住宅组团,以下简称住宅小区)。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(以下简称小区管理),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、市政公用设施、绿化、卫生、交通、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、修缮与整治。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;市政、绿化、卫生、交通、治安、供水、供气、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,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。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、专业化的管理模式。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。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,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可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,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。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,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。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。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,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入选举的代表组成,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。第七条管委会的权利:(一)制定管委会章程,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、使用人,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;(二)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;(三)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;(四)检查、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。管委会的义务:(一)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,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;(二)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;(三)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;(四)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。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:(一)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,结合实际情况,制定小区管理办法;(二)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;(三)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;(四)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;(五)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;(六)有权选聘专营公司(如清洁公司、保安公司等)承担专项管理业务;(七)可以实行多种经营,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。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:(一)履行物业管理合同,依法经营;(二)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;(三)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,并经营委会认可;(四)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。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开业。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。第十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:(一)管理项目;(二)管理内容;(三)管理费用;(四)双方权利和义务;(五)合同期限;(六)违约责任;(七)其他。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,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,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。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,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。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,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,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,不得妨碍、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,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。第十四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、批评教育、责令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:(一)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;(二)擅自改变房屋、配套设施的用途、结构、外观、毁损设施、设备,危及房屋安全的;(三)私搭乱建,乱停乱放车辆,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,随意占用、破坏绿化、污染环境、影响住宅小区景观,噪声扰民的;(四)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。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;管委会有权制止,并要求其限期改正;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、赔偿损失,并可处以罚款:(一)房屋及公用设施、设备修缮不及时的;(二)管理制度不健全,管理混乱的;(三)擅自扩大收费范围,提高收费标准的;(四)私搭乱建,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;(五)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。第十六条本办法生效前,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第十七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。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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